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婺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,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裁定,通过笔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拆迁房(尚未分配)及π币(虚拟货币暂无法变现)。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陈京良、丰巧红的银行存款(网络资金),并扣划了8862.76元,本案由另案分配得14440.93元,合计23303.69元。扣除执行费6942元,申请执行人受偿16361.69元,被执行人部分未履行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,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,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,裁定终结本院(2022)浙0702执290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。
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,本院认为,比特币具有价值性、稀缺性、可支配性等特点,故其具备了权利客体的特征,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。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《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》等文件中更提及,“从性质上看,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”。我国法律、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。因此,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、虚拟商品的属性,应受到法律的保护。本案中,原告向被告的相关账户转账1个比特币后,被告收到了提币信息的截屏并予以确认,结合在庭审中被告的自认陈述,可以认定被告曾收取了原告1个比特币的事实。被告收取原告1个比特币后在公安机关书面承诺限期归还原告1个比特币,则被告应遵循诚信原则,恪守承诺,按约返还原告1个比特币。